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竣堯
- 被告
-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南禎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A0211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4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南禎、王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86%計算,並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皇城公司另於107年9月20日邀同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本票(到期日為107年11月5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386%計算,並隨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查,皇城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皇城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屢經催討,皇城公司均置之不理,更於107年11月5日於原辦公處所張貼停業公告。經以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於原告之存款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後,尚欠本金1,228萬6,697元(計算式:9,595,396+2,691,301=12,286,697)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皇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皇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抵銷存款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宗第15至3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 │ │ │民國) │ │ ├──┼─────────┼──────┼─────┼─────┼────────┤ │本票│10,000,000元 │9,595,396元 │3.476% │自107年11 │自107年12月22日 │ │ │ │ │ │月2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 │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 │借據│5,000,000元 │2,691,301元 │3.476% │自107年10 │自107年11月21日 │ │ │ │ │ │月2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 │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152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