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 原告
-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樵律師
- 被告
- 劉玉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 被告
- 蔣寶夏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寶夏、陳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被告蔣寶夏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陳聰明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寶夏、陳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寶夏、陳聰明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寶夏、陳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蔣寶夏、陳聰明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第5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蔣寶夏、陳聰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向被告劉玉麗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24樓之2 (含車位B1F-A023)、24樓之3 (含車位B1F-A022)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與被告劉玉麗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旋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1,650 萬元,總計3,000 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劉玉麗,嗣因被告劉玉麗提高出售價格,原告無購買意願並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請求被告劉玉麗返還前開3,000 萬元保證金,然被告劉玉麗已將前開保證金借貸予被告蔣寶夏而無法在解除契約後即時返還原告。茲經原告、被告劉玉麗、被告蔣寶夏三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蔣寶夏加入被告劉玉麗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由被告蔣寶夏代被告劉玉麗清償,就前開3,000萬元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被告劉玉麗仍不得脫離債務,原告並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被告蔣寶夏除須返還3,000 萬元本金外,尚須另外支付50萬元遲延利息,總計被告蔣寶夏須支付3,050 萬元,被告蔣寶夏並依照分期還款金額,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3 紙供擔保,再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蔣寶夏、陳聰明並簽訂系爭還款協議。而依系爭還款協議第2 條前段約定,被告蔣寶夏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清償第一期款50萬元,詎被告蔣寶夏僅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各償還20萬元、5 萬元即未依約按期償還,尚餘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25萬元未清償,復依系爭還款協議第2 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蔣寶夏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且被告陳聰明為系爭還款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劉玉麗、蔣寶夏、陳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蔣寶夏、陳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劉玉麗:
1.被告劉玉麗對被告蔣寶夏有3,000 萬元債權,又對原告負有3,000 萬元債務,原告、被告劉玉麗、被告蔣寶夏乃共同協議由被告蔣寶夏承擔被告劉玉麗對原告之債務,且當初三方協議時,並無要求被告劉玉麗繼續負擔債務,被告劉玉麗實已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系爭還款協議第1 條約定及該協議上並無被告劉玉麗之簽名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麗並不因此脫離債務關係,仍應對3,000 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蔣寶夏、陳聰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 日與被告劉玉麗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劉玉麗對原告負有返還3,000 萬元之義務,然因被告劉玉麗已將前開款項借貸予被告蔣寶夏,原告、被告劉玉麗、被告蔣寶夏三方協商後,由被告蔣寶夏承擔被告劉玉麗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與被告蔣寶夏、陳聰明簽訂系爭還款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還款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玉麗寄予原告之通知函、原告寄予被告劉玉麗之回函、被告蔣寶夏簽發之本票4 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劉玉麗所不爭執,而被告蔣寶夏、陳聰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 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麗對原告之3,000 萬元債務,已由被告蔣寶夏承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麗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告蔣寶夏係就被告劉玉麗所負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乙節,則為被告劉玉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自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亦即主張當事人有特約併存負擔債務者,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僅稱系爭還款協議並未載有被告劉玉麗脫離債務關係之條款,而全然未就原告與被告劉玉麗雙方對於本件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劉玉麗並未脫離債務關係達成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還款協議,亦未見被告劉玉麗仍須併負同一債務之約款,又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還款協議當時,被告劉玉麗亦同在現場,但系爭還款協議立協議書人欄位僅有原告及被告蔣寶夏於其上簽署,及被告陳聰明於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見本院卷第25頁),倘原告所稱被告劉玉麗並未脫離此債務關係為真,原告何以不當場要求被告劉玉麗在系爭還款協議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處一併簽名,雖原告復稱係因被告蔣寶夏要求分期償還,除須償還原本之3,000 萬元外,另加上50萬元遲延利息,故被告劉玉麗才未於系爭還款協議簽署,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蔣寶夏所簽發之本票4 紙,除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係為擔保遲延利息外,其餘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3 紙既屬原先3,000 萬元債務之擔保,亦未見原告有請被告劉玉麗於該等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以達其所謂併存債務債務承擔之目的,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劉玉麗辯稱被告蔣寶夏已承擔被告劉玉麗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劉玉麗已脫離與原告之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劉玉麗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五、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蔣寶夏已承擔被告劉玉麗對於原告之債務,並由被告陳聰明擔任被告蔣寶夏系爭還款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還款協議可證,而被告蔣寶夏未依約按期履行,僅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各償還20萬元、5萬元,尚餘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25萬元未清償,依系爭還款協議第2 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蔣寶夏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等情,皆為被告蔣寶夏、陳聰明所未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連帶給付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其中本金3,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蔣寶夏自108 年12月17日起、被告陳聰明自108 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蔣寶夏、陳聰明亦應給付約定利息25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玉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本對原告負有返還3,000 萬元之義務,惟該債務已由被告蔣寶夏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時移轉於被告蔣寶夏,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寶夏、陳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025 萬元,及其中3,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蔣寶夏自108 年12月17日起、被告陳聰明自108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