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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佳薇楊惠如范雅涵

上訴人
即原告
郭禮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81萬6,000元予郭達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間就如附件1所示分屋協議(下稱系爭分屋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第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係關於損害賠償4,181萬6,000元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0,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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