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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智暉

上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文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駁回,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主文第三項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揆揭前諸裁定意旨,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59,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附表一(合計95萬1988元)

附表二(合計380萬79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上訴人 金額 1  葉文勇  317,330元 2 葉王素芳 79,332元 3 葉青樺  79,332元 4 葉建宏  79,332元 5 葉貞吟  79,332元 6 葉月華 317,330元
編號 被上訴人 金額 1 葉文勇 1,269,322元 2 葉王素芳 317,330元 3 葉青樺  317,330元 4 葉建宏  317,330元 5 葉貞吟  317,330元 6 葉月華 1,269,32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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