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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給付合夥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翁偉玲

上訴人
即原告
楊振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夥團體及鄧萬榮間因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723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7、9、10等部分),其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8萬7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9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夥分配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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