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 原告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伶
- 被告
-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信炯(即法人董事長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 法定代理人
- 代表人)
- 被告
-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零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長期協議書第16條及(93)忠連字第899 號連帶保證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而中國商銀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於89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黃博達、訴外人黃世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89忠授字第899 號)、授信約定書(編號:89忠約字第897 號)、連帶保證書(編號:89忠連字第899 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由被告2 人與訴外人黃世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鼎豪公司所屬之慶豐集團於89年6 月發生財務危機,向財政部及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原告乃依銀行團決議就上開5,000 萬元借款與被告鼎豪公司陸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 至5 次增補條款、中長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第1 至3 次增補條款、授信約定書(編號:93忠約字第899號)、連帶保證書(編號:93忠連字第899 號),以作為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延續。依系爭合約第3 次增補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鼎豪公司應於97年6 月6 日前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復依系爭合約第2 次增補條款第2 條約定,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5%計息。再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鼎豪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給付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 %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鼎豪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清償日屆至時,尚有本金4,905 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227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後陸續受償共計1,611 萬5,107 元,並由本院換發106 年2 月22日北院隆106 司執正字第17958 號債權憑證。經核算相關受償狀況,被告鼎豪公司現仍積欠原告3,770 萬3,853 元,及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年息0.2545%,逾期超過6 個月,按年息0.509 %計算之違約金;暨無期間利息19萬1,080 元未清償。另被告黃博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鼎豪公司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中之本金1,200 萬元,及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545%,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0.509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鼎豪公司則以:鼎豪公司欠錢是事實,但違約金是否可酌減並引用時效抗辯(如後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博達則以: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且就原告所提本票裁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另就訴外人黃世惠破產案件,原告應予扣除所受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系爭合約及增補條款、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27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司執正字第17958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㈡被告2 人亦不爭執前揭積欠款項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兩造於94年11月11日已簽署系爭合約第3 次增補條款,其中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將上開借款展延至97年6 月6 日清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6 月7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利息債權部分,原告僅請求從108 年7 月7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亦未罹於5 年時效。至於違約金債權部分,該違約金之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於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6 月7 日起算之違約金,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是被告主張前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均屬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本件被告鼎豪公司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參諸前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年息0.2545%,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依年息0.509%計付違約金,其計算標準難謂為過高,被告鼎豪公司前揭所辯,應為無理由。
⒊另訴外人黃世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04 年12月7 日經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為破產宣告,原告即於前揭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並經受償92,887元,其後因分配完結,前揭破產程序於108 年7 月22日裁定終結,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黃世惠破產債權分配款計算書、本件債權計算書、原告破產債權申報書、聲請認可分配表裁定、范淳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范淳律師為訴外人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99 至273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經計算前揭自訴外人黃世惠破產程序中受償之金額,且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前揭破產程序受償之金額並未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又被告黃博達雖曾具狀質疑訴外人黃世惠破產程序之受償狀況,惟於原告提出前揭主張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合法通知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黃博達雖提出對於系爭本票之抗辯,惟本件訴訟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以上開合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無從影響本件前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博達雖有聲請調閱訴外人黃世惠破產案件卷宗,以確認原告自破產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惟原告已提出前揭破產程序相關證物,說明破產程序受償之金額,且被告黃博達已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視同自認之適用,而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