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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告
陳均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李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2080萬元向訴外人周俊平購買,嗣於103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土計及建物登記謄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告地價表、房屋稅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