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7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郭文艷
- 訴訟代理人
-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雅興投資有限公司、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營業所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雅興投資有限公司、維家置業服務有公司為被告,訴請行使歸入權,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公司地址為大陸及香港地區,則該等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或是否在大
陸、香港地區合法設立,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又所載地址是否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所(本院囑託送達被告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之文書,業經查無此人退回)?均非無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營業所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