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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趙德韻

抗告人
莊晴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效輿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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