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 原告
- 李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頌達
- 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鈴
- 被告
-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成
- 訴訟代理人
- 壽幼玲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君律師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琬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活體肝臟捐贈右肝切除手術將右肝葉切除,植入罹患肝癌父親體內,同年8月6日出院後,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00元,並自108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應給付原告243,000元,並自105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應給付原告475,0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81,500元,並自106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3,0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泰安產物部分:伊承保以訴外人李欣鹿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108年2 月19日申請保險理賠,伊已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以其非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而為拒絕,原告迄109年1月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 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美商安達部分:原告於105年6 月6 日與伊簽定個人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嗣因基於與其父之親情關係捐肝,並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向伊申請理賠,惟其捐肝並非意外事故,衍生之醫療費用非不可預料,非屬伊所承保範圍,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富邦產物部分:伊承保以李欣鹿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原告捐肝係經自身考量及接受評估後所為之選擇與決定,此勢必影響身體狀況,顯屬確定並為原告可得預見之結果,自非屬伊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危險範圍,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8 月6 日出院起算,至108年8 月6 日屆滿2 年,是原告提起本訴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㈣南山人壽部分:伊與原告於92年6 月2 日簽定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原告是否、及何時捐贈肝臟、與住院診療等,均得以其自由意志決定,住院醫療之事故及損失均係由原告自主行為所促發,顯屬可預料且確定發生之事故及損失,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原告起訴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無庸給付等語。
㈤遠雄人壽部分:伊與原告於100年6 月15日簽定終身壽險附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原告係經相關評估與醫師專業考量後,本於自由意願捐贈右肝予其父,此必將造成肝臟缺損及體傷之結果,本為原告事前可得預期之事,不具外來突發性、偶然性及不確定性,亦不符合原告投保之保險範圍。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05、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㈠原告前與被告分別訂立保險契約(各契約名稱、保險期間、條款與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各與原告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已明定承保範圍及傷害定義(泰安產物規定在第1 條、安達產物規定在第2 條、富邦產險規定在2 條、遠雄人壽規定在第2條及第4 條、南山人壽規定在第2 條)。
㈡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19日接受活體肝臟捐贈右肝切除手術將右肝葉切除,植入罹患肝癌父親體內,同年8月6日出院;後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各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給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1.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於106年8 月6日出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主張其有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之事由,應認原告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開始起算其2年之時效期間;惟原告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5日、6 日對被告寄送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7 月8 日、9 日送達各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期間之效力,則原告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前述請求之日尚未逾六個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容有所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1.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2 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此意外事故之發生自需具外來性、偶然性、不確定性,因事發突然無法防範有以稱之。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非可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非可謂為意外事故,而難認符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2.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所據各保險契約條款均已明定承保範圍及傷害定義,泰安產物規定在第1 條、安達產物規定在第2 條、富邦產險規定在2 條、遠雄人壽規定在第2條及第4 條、南山人壽規定在第2 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一如前述,觀諸前揭契約約定所定承保範圍及傷害定義(見本院卷㈠第259、289、315、389、205頁),均已明定需以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方能依約請求理賠;而由系爭保險契約前揭約款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外界事變(意外事故)所致人體上之傷害,且須為非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即須屬偶然所致始可。惟原告捐肝乃於開刀前已然確定之手術,顯非屬意外事故,其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亦可得預見,並不具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見性,核與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客觀上需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尚屬有間,且與前揭約款不符,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其捐肝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保險金,仍為被告否認,抗辯無該法條之適用各等語。惟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不論原告所為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仍須係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之「偶發性之例外」,並需具有不可預料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等要件(參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第81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月)。故適用保險法第30條規定,仍不能悖離前述危險之發生應有不確定性之前提,例如消防員火災救人,或見溺水救人,己身不幸溺斃,然該消防員於救人時,可能受傷、亦可能無損,不必然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救人者之傷害是否發生,於救人行為之際,仍具不確定性,故符合保險應具之「射倖性」;然本件原告捐肝給父親,必然受損,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是原告援引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容有所誤,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未具不可預料性,非屬系保險所定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許妙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南山人壽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4、413至4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附表一︰請求金額表 被告名稱 契約生效日 保險契約種類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11.22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第3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20萬元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3萬元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型) 21,000元 泰安產物合計251,000元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6.6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第9條 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200,000元 第13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21,000元 第17條 住院慰問保險金的給付:2,000 元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第7條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20,000元 安達產物合計:243,000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11.21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 第7條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400,000元 富邦產物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 一、住院保險金: 42,000 三、住院慰問金: 3,000元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 30,000元 富邦產物合計:475,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2.6.2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5條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31,500元 第16條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50,000元 南山人壽合計81,5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6.15 遠雄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 第9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42,000元 第11條【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的給付】:21,000 第15條【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120,000元 遠雄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第11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180,000 遠雄人壽合計:363,000元 附表二︰各被告請求日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1-461頁) 保險公司名稱 存證號碼 受理郵局 寄發日期 送達日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773 台北光復郵局 108.7.6 108.7.9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1299 臺北逸仙郵局 108.7.5 108.7.8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780 台北光復郵局 108.7.6 108.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1298 臺北逸仙郵局 108.7.5 108.7.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779 台北光復郵局 108.7.6 10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