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辜上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1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6條第1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施行後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2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34,264元(計算式:51,396元×2/3=34,264元)。從而,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51,396-34,264=17,132元)。另第一審暫免徵收之17,132元及第二審暫免徵收之34,264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