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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慧

上訴人
即原告
顏孟郁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四)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2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1,7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20,206元(計算式:30,309元×2/3=20,206元入)。從而,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3元(計算式:30,309-20,206=10,103元)。另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4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206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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