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顏孟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四)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2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1,7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20,206元(計算式:30,309元×2/3=20,206元入)。從而,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3元(計算式:30,309-20,206=10,103元)。另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4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206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