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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王文賢
相對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胡繼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4,972,3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應以現存董事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固為上述在任董事等12人,惟依上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相對人之權,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既有相對人及清算人胡峻源之簽名,並蓋用相對人及胡峻源印章,依形式外觀屬有權簽發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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