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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周宜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五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57,73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108年度存字第50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及109年度聲字第26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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