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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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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相對人
沈昊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提起上訴並經駁回裁定確定,第三 審各自之上訴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無庸徵收裁判費;又因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業經107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裁定核定;再因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就其應徵之裁判費各自負擔,此部分無從以裁定確定之。又本院於109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五十二即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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