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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恩
相對人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史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4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15元、鑑定費680,000元、補充鑑定費170,000元,合計928,715元。又聲請人起訴聲明為7,840,830元,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1,167,595元,減縮部分為6,673,235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大點,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應按聲請人撤回部分之金額佔撤回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卷第183頁,即判決書第11頁第17行以下),且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減縮部分為6,673,235元,佔第一審撤回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為85%【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即789,408元【計算式:928715×85%=7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訴之聲明減縮,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百分之十五即139,30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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