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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林憲龍
相對人
FUTURE ACE INC.
兼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840元及437,760元,合計729,6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裁定核定),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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