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相對人
- 張精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4萬3,92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業裁判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擔保金322萬6,703元受償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含歷審卷)、107年度存字第2363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30584號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相對人復已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完畢,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賸餘之提存物71萬7,226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