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林美雲
- 相對人
- 林齊瑞
林依潔
林宏軒
林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齊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依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宏軒、林佳蒨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齊瑞負擔百分之七十七、林依潔負擔百分之十一、林宏軒及林佳蒨各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林齊瑞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98元,由林齊瑞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35,572元(計算式:46,198×77/100=35,57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林依潔負擔百分之十一即5,082元(計算式:46,198×11/100=5,08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林宏軒及林佳蒨各負擔百分之六即2,772元(計算式:46,198×6/100=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