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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5萬5,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章係「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非相對人之公司章亦非相對人之公司址,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清祥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寄送,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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