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清田、光大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清田 相 對 人 光大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存卷為證,應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均已辭任職務一情,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以徵其實,尚難遽採,而依相對人所提相對人設立登記表,仍有董事長李尚倫、董事楊弘志、李皓明得擔任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是相對人既尚有上述3名法 定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人職務,即不符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