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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王冠鈞
原告
吳靖渝
原告
鍾志杰
原告
陳湘宜
原告
姚燕伶
原告
莊伊琳
原告
張世錩
原告
黃俊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民國108 年9 月19日108 國賠字第108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 年9 月5 日108 年賠議字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406 頁),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二、本件被告保訓會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芳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郝培芝,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09 年8 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900097260 號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冠鈞新臺幣(下同)410,129 元、原告吳靖渝348,079 元、原告鍾志杰1,577,769 元、原告陳湘宜501,198 元、原告姚燕伶364,290元、原告莊伊琳1,449,062 元、原告張世錩521,335 元、原告黃俊澤106,68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冠鈞399,899元、原告吳靖渝341,509 元、原告鍾志杰1,408,602 元、原告陳湘宜353,686 元、原告姚燕伶277,588 元、原告莊伊琳1,337,082 元、原告張世錩511,745 元、原告黃俊澤103,00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5、307 至310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年至99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被告警政署擬訂,並由被告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被告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辦理訓練,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訓練。原告均通過警察三等特考,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惟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之情況下,被告警政署竟一律安排原告至警專受訓,經監察院糾正,要求被告警政署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訓練,惟被告警政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原告至警專受訓,顯然已明知上開訓練計畫有違法侵害原告平等任用之權利,斷絕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嗣經原告吳靖渝、張世錩向被告警政署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確定。最終原告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作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0 號解釋(下稱第760 號解釋)。原告自第760 號解釋公布後已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然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時間,經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被告警政署拒絕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致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期間,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職務,受有月支俸額、專業加給、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等之差額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警政署賠償近5 年(即104 年至108 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保訓會委託被告警政署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時,未察覺並糾正上開訓練計畫均將原告一律分配至警專受訓之錯誤,逕行同意上開訓練計畫,經原告向被告保訓會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經被告保訓會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仍予以否准所請,同樣造成原告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受有鑑識加給及考績獎金等之差額損害,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保訓會賠償近5 年(即104 年至108 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再被告警政署辦理之違憲訓練計畫及被告保訓會核准上開違憲訓練計畫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冠鈞399,899元、原告吳靖渝341,509 元、原告鍾志杰1,408,602 元、原告陳湘宜353,686 元、原告姚燕伶277,588 元、原告莊伊琳1,337,082 元、原告張世錩511,745 元、原告黃俊澤103,00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警政署抗辯:第760 號解釋僅命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於解釋文或理由書均未就系爭規定有宣告「違憲」、「溯及失效」、「定期失效」、「限期修法」或其他以解釋代替立法之文字記載,依第649 、650 號解釋,未經大法官解釋宣告無效之法律、行政規則,仍屬有效,故被告警政署先前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職務派任,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分別於76至99年間訓練期滿及格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時,即未獲分發擔任巡官,是原告如認受有月支俸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等差額損害,至遲於上開派任時起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依法主張國家賠償,原告未為之,亦未於相關行政爭訟程序中併同向被告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因2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何況警察職務派(調)任屬機關首長人事權限,縱原告具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實亦未必均能派任主管職務,且縱派任主管職稱,如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亦非得支領主管加給之對象,則原告請求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以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中所包含主管職務加給差額,均應予扣除。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並非依職務定額發給之給與事項,須視服務機關財政收支編列預算狀況、工作績效、出力程度等核實支給,且經詢原告張世錩104 年至107 年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告知並非所有擔任交通分隊長人員均每月支領4,000 元,故原告張世錩請求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差額即應予扣除。且原告張世錩主張91年12月應安排受訓,因被告保訓會延宕受訓至92年7 月始調訓,故應賠償91年12月至92年7 月臺北市房租及生活支出每月12,000 元之損害,惟上開請求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扣除。又被告警政署未有不法行為,原告鍾志杰、莊伊琳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不足採。此外,原告王冠鈞、鍾志杰、姚燕伶所請求超勤加班費之損害賠償,與原支領之超勤加班費加總後,部分月份已超出每人每月17,000元或機關所核定該月得支領金額之限度者,超出者應均予扣除(扣除金額則如本院卷二第249 至253 頁附表9-1 、11-1 、13-1 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保訓會抗辯: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考試法、訓練辦法之規定,擬定年度訓練計畫,函報被告保訓會核定後實施。被告保訓會在不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前提下,均予尊重。姑不論被告警政署就訓練機關(構)學校之規劃與設計之原因為何,均係本於其就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基於被告保訓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第760 號解釋意旨,亦未對被告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具體指駁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復參酌法務部107 年1 月18日法律字第10703500980 號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保訓會核定訓練計畫之行為及其適用結果,致原告未至警大受訓,進而因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對原告發生反射之不利益(未能取得巡官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原告得否分發為巡官同序列職務,係依系爭規定,與被告保訓會核定訓練計畫之權責及內容無涉。第760 號解釋未要求溯及既往使釋憲聲請人(含原告吳靖渝、張世錩2 人)取得「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任用資格,亦未具體認定原告受有待遇差額損害。又原告均已至警大受訓(性質係屬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教育,應定位為「任官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除原告黃俊澤外,均於107 年12月25日經各警察用人機關調派代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同序列職務,並無權益受損之情形。縱認原告因系爭規定而受有損害,惟縱原告具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是否均有機會派任主管職務並實際負有領導責任,而得依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張世錩是否符合支領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資格,以及有何法令依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參加訓練之前(91年12月至92年 7月)於臺北市之租屋費用;原告主張之超勤加班費是否符合服務機關核定得支領之該費用上限等,均未見原告舉證釋明,則關於主管職務加給、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租屋費用及超勤加班費逾服務機關核定之每月支領上限部分,應全數扣除;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中有關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亦如數扣減。原告鍾志杰、莊伊琳所執陞遷及考績權益,均非被告保訓會所掌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範疇,且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有何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鍾志杰、莊伊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分發擔任警員職務時起,即已知悉未獲分發擔任巡官,惟原告並未於知有損害時起2 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本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並且,原告係自107 年12月25日獲分發任用為巡官同序列職務後,始依法晉敘俸級,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前,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故原告另主張其等持續受有待遇差額損害,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起算,至少仍得請求近2 年之待遇差額損害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8 頁):

㈠原告分別為76年至99年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

㈡原告先後經被告警政署依各該年度送請被告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僅接受實務訓練(已具警專畢〈結〉業學歷者),訓練期滿及格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

㈢原告吳靖渝、張世錩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請求內政部安排原告吳靖渝、張世錩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對前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60號解釋。

㈣第760 號解釋所指必要之訓練,內政部經召開專案會議定位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並於107 年7 月13日函頒訂定「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增設警佐班第4 類班期,除釋憲聲請人外,餘99年以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乙等)等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均併入調訓。

㈤原告均為警佐班第4 類第38期結業人員,經被告於107 年12 月辦理派補後,除原告黃俊澤僅有意願陞任原職機關(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無意願陞任其他警察機關,爰未有派任外,其餘原告王冠鈞、吳靖渝、鍾志杰、陳湘宜、莊伊琳於107 年12月25日派任巡官職務(非主管職務)、姚燕伶、張世錩派任分隊長職務(主管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警政署對原告之上開訓練處置(即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乃因考量每年巡官職缺有限,且巡官職務進用管道除三等警察特考外,尚包含警大研究所(含在職生及一般生)、二年制技術學系、警佐班(含第一、二、三類),從而歷來均採計劃性招生,以及國家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特設置警大及警專以培育警察人員,為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為免衝擊警察養成教育及人事制度等而為(見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所附說明意見書第5頁,即本院卷二第15頁)。衡酌被告警政署所為之上開訓練處置之決定,係秉於行政機關固有之裁量權限而為,且所考量因素,核屬有所本,非毫無道理、恣意而為,尚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一望即知明顯違憲或違法之情形;且上開訓練處置係屬警察養成教育及人事制度下之手段取捨,或可認其考量未盡周全、完善,然尚難認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

㈢雖嗣後於107年1 月26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以第760 號解釋認: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等語。然係認定「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所導致之結果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尚難以此指摘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以違法之行政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且,行政作為本身具有強烈之政策性考量性格,涉及各種價值判斷,兼帶有判斷餘地色彩,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經上級機關或法院為相異認定推翻,即認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則,原告吳靖渝、張世錩前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請求內政部安排原告吳靖渝、張世錩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對前開行政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後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60號解釋(參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認:「…;且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依法既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是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自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見該判決五、㈣⑻⑩),則係認為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未違反平等原則。且上開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認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上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警政署為上開訓練處置,係顯然明知其行為違法或有違憲之虞,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實難採認。

㈣至原告以被告於監察院糾正(91年9月)以及考試院98年8 月17日訴願決定後,顯然均已明知其上開訓練處置有違憲之虞等語。惟查,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而監察院通過之糾正案,依憲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僅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亦即監察院固可提出糾正案,然行政院機關為善盡職責,自宜擇善而從,固不必固執成見,亦毋須一律附和。是以,考試院訴願決定及監察院糾正案均無使被告受羈束之效力;復且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已如上述,該判決復且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監察院、考試院(訴願決定)更非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律有最終解釋之權,有關之權責行政機關自應遵照辦理。而原告自第760號解釋公布後,亦已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除原告黃俊澤外)(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佐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訓練處置有違法侵害原告平等任用之權利及有違憲之虞而為之。是原告據考試院訴願決定及監察院糾正案之存在,主張被告明知上開訓練處置有違法侵害原告平等任用之權利及有違憲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被告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上述,則為核定及委託辦理訓練計畫之被告保訓會所屬公務員,自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據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對被告主張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冠鈞399,899元、原告吳靖渝341,509 元、原告鍾志杰1,408,602元、原告陳湘宜353,686 元、原告姚燕伶277,588 元、原告莊伊琳1,337,082 元、原告張世錩511,745 元、原告黃俊澤103,00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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