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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56號

上訴人
林慶昌
上訴人
吳宗原
上訴人
王中溏
上訴人
沈育信
上訴人
徐嘉明
上訴人
林子耘
上訴人
李佳恩
上訴人
陳遠鳴
上訴人
洪紹欽
上訴人
鄭明志
上訴人
劉偉傑
上訴人
吳靖渝
上訴人
張世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蔡璧煌
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分別應民國91年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被上訴人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辦理錄取人員訓練,上訴人經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參加人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嗣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30日及99年4月8日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以維護考試訓練、分發平等之精神及渠等取得進敘派任巡官之權益;經內政部分別以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3月17日函)、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507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4月2日函)及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4月12日函)覆略以,上訴人分別應系爭考試錄取,業已完成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渠等受訓權已獲滿足,自毋需再接受訓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上訴人張世錩部分,經行政院於99年6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餘上訴人則以渠等提起訴願,行政院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於99年8月27日與上訴人張世錩共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院於99年9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267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級機關考試院,而非行政院,行政院受理上訴人之訴願而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等由,以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依本院前判決意旨,將本案移由考試院管轄;上訴人另於100年4月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於100年4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4月22日函,該函與內政部99年3月17日函、99年3月31日函、99年4月2日函合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合併審理,於101年4月3日以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雖因內政部錯誤處分致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然依考試院97考臺訴決字第158號至第172號訴願決定意旨,既然警大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則上訴人因申請至警大受訓事宜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實益。

(二)、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訓練」,除指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訓練外,亦應包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在內。且內政部受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應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拘束。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上訴人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是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

(三)、內政部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竟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分配至警專辦理教育訓練,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警大或警專畢業學歷者,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需接受1個月實務訓練,即分發任用;而實務上,參加人均將具警大學歷者,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至於未具上開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警專辦理,致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警大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此實務現況,業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參加人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大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核其適法性顯有違誤。縱內政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渠等有晉升巡官職務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合一定職級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與系爭考試錄取訓練階段所要求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考試院97考臺訴決字第41號至第65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訓練計畫並未記載此攸關應考人權益之差別待遇事項,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使應考人得以預見,是以,上訴人為維護渠等權益,請求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其理由應屬合理且正當。內政部不得僅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或是業已開放多元進修管道、提高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為由,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五)、被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機關,卻疏未注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任職之限制規定-警官以上職務須經警大教育訓練,致上訴人等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於「入口」已不平等,且除非在職時自行找機會至警大進修,否則陞遷受限,此等違法、不公平之訓練處分倘予維持,顯失公平正義。

(六)、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後,有一定比例無須於任職後自行參加任何在職之考試,即保送進入警佐班,取得分發巡官同序列職務,達到「入口機會平等」,益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實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分別應系爭考試錄取,經被上訴人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系爭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渠等如不服內政部安排至警專受訓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既已接受該項訓練並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上訴人指摘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錯誤,洵無理由。

(二)、上訴人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系爭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警察人員,於法有據。又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尚無從適用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規定。另有關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一般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權益相關事項,參加人已協商警大自93年起開辦警佐班第2類供此等人員報考,且該類班自99年起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自原10%提升為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並未完全剝奪上訴人申請至警大進修之機會。

(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次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故其任官資格與職務派任(掛階),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內政部(警政署)。上訴人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正式派代任用為現職警察人員,至其後之職務派任(掛階),係屬該主管機關(內政部)人事管理權,依警察人員任用、陞遷、訓練等相關法令辦理,尚與被上訴人委託內政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無涉。

(四)、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以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派任第9序列巡官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即一般所稱警官;下稱巡官同序列職務);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一般生,派任第11序列警正四階警(隊)員職務。蓋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一般生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五)、國家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特設置警大及警專以培育警察人員,為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且考量警大容訓量及警察機關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歷年(99年以前)均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未具警大、警專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91年至93年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亦至警專訓練,以免衝擊警察養成教育及人事制度。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考試法、訓練辦法等均無明文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各等別(二、三、四等)之訓練地點,及該考試錄取人員得要求訓練地點(警大)之請求權。

(六)、警大特別訓練班係依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而為之「特別訓練」,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且該等人員均已完成考試程序,亦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範疇;另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該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

(七)、綜上,上訴人業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上訴人再申請至警大受訓,核非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作成安排上訴人赴警大受訓之作為義務,亦即本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上訴人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即無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不合法。又依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已無從適用該規定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現職警察人員至警大進修,除需具備一定資格外,尚需經考試程序擇優錄取,上訴人係現職警察人員,並無法源依據得以申請至警大進修,渠等請求無理由,且違反該進修考試之公平性。

(三)、上訴人分別應系爭考試錄取,業依系爭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渠等如不服參加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既已接受該項訓練並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

(四)、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僅保障其官等-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規定須一律分發擔任警正四階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用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教育訓練,俟其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正四階之警員職務,並無違法。

(五)、警大容訓量及警察機關巡官職務缺額有限,參加人自始即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並未違背法令。又參加人基於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符合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然上訴人未查整體警察教育與人事制度之設計,以及時空背景不同,逕以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之個案決定,主觀以平等原則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六)、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均認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依法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務人員之考試僅為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因此,參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其任用與陞遷均非公務人員考試之範疇。是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苟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復未違反考試法有關考試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依法應考試權利之限制,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尚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合格一經派任後,即歸屬各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本件申請補訓之範圍應屬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6條規定之「進修教育」,即非無憑。況上訴人係系爭考試及格錄取者,渠等分經受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已分發派任,並經銓敘部分別銓敘審定在案,為正式任用分發之現職警察人員(取得警正四階之資格),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次參加「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之權利,是上訴人遽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有違。

(三)、依訓練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除該第15條規定之情事,得向被上訴人或培訓所申請保留資格補訓外,其餘應受考試訓練者,並未賦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依考試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何辦理訓練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徵之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規定之適用。惟查上訴人業分別完成錄取人員訓練,並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自無適用該條規定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可能;參以上揭考試法及訓練辦法既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本件自無例外可言,是上訴人顯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其逕以申請考試訓練,為無理由。

(四)、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且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人員是否派任警正四階警正警員職務,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係分別經系爭考試及格錄取、受訓、實務訓練、期滿分發派任,並經銓敘部各別銓敘審定函審定為警正四階警員在案,渠等既未對銓敘部銓敘審定函聲明不服或請求更正或變更,則自其派任之後,即無所謂「重新受訓」或「重新分發」之問題,而係屬分發派用後之「在職訓練」或「陞遷」範疇。是上訴人在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經派任銓敘審定為現職警察人員後,縱有申請受訓情形,亦屬「在職訓練」範疇,核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迥異,渠等向非職司「在職訓練」權責之被上訴人請求參加「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於法無據。

(五)、99年度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警大訓練」後分發巡官職務者,僅有二等警察特考(須至警大接受訓練11個月)一類;至三等警察特考部分,必須以具備警大畢業學歷為要件,始得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未有未具警大畢業學歷之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逕予分發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之情事。又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應系爭考試及格、受訓及實務訓練期滿後之分發任用,就具警大學歷,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巡官職務,就不具警大學歷,僅具一般大學學歷之其他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警正警員職務,核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

(六)、參加人100年3月2日函檢送之「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所開設之警大特別訓練班,係依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開設。該意願調查表二、明白記載「依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相關會議紀錄略以: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字樣,而自願參訓者均於意願調查表簽名蓋章,本不容諉為不知;參以「警大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及「警大100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均載明上開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字樣,核與上開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檢送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是以,縱自願參訓警大特別訓練班並期滿完成,仍不影響其原先警正四階警員之銓敘審定,可否派任為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仍應依相關法條規定審斷。故上訴人所稱至警大補訓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函揭示直轄市關於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一)10、以及一(三)3明示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10序列職務以上人員(警監【簡任】職務人員除外)之陞任案件、以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案件,分別由該署、以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是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結合,警大特別訓練班之屬性與該校警佐班及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有所不同,本無法等同對待;且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依法既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是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自未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援引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主張渠等有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法令依據,應係對於「任官資格」與「派任職務」之認識有所誤解所致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次按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第2項)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第3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4項)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同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同辦法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同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二)、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系爭考試程序之一環,被上訴人依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訓練辦法第6條第3項、第43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內政部遂依同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後,據以實施,將系爭考試錄取之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例如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系爭考試程序,可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亦即訓練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考試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至於完成系爭考試程序後之分發任用,與先前實施之訓練間,核屬二事,此觀諸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之文義即明。是內政部為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擬定訓練計畫,並協調訓練學校警專辦理,核與上揭考試法及訓練辦法規定並無違背,尚難遽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上訴人係應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渠等業已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完成系爭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至於安排渠等至警專或警大訓練,對渠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另上訴人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及陞遷部分,係內政部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及陞遷問題,與被上訴人委託內政部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間,核屬二事。上訴人應考試之權利既未遭侵害,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次參加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利,且渠等並無訓練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原判決就上開各節,業已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明,原判決雖另論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申請補訓之範圍應屬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6條規定之進修教育等語,並非無憑乙節,惟上訴人尚難執此主張原判決有未依請求內容而裁判之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乃在闡釋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與上訴人應考試之權利間,亦屬二事。是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將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致渠等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資歷,斷絕渠等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渠等申請至警大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範疇;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訓練計畫並未載明此攸關應考人權益之差別待遇事項,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使應考人得以預見;被上訴人不得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或是業已開放多元進修管道、提高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為由,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係基於「考試錄取人員」之身分遭違法訓練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而請求進修教育,原判決竟以其現狀而為論斷,未詳予斟酌其起訴內容,顯有未依請求內容而裁判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觀諸考試院97考臺訴決字第41號、第158號至第172號、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之事實欄中均記載「……訴願人於至該校報到訓練期間……提起訴願……」等語,足見各該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均係於訓練期間,對於內政部否准其等至警大受訓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然本件上訴人於訓練期間,並未對於渠等至警專受訓乙節異議而申請至警大受訓遭內政部否准,亦未提起救濟,且渠等均依系爭年度之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分發派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審定為警正四階警員在案,二者之情況既不同,內政部自無法比照各該訴願決定,安排上訴人至警大受訓。又原判決既已肯認內政部100年4月22日函(原處分之一)載明本件無法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上訴人至警大受訓等節,且考試院97考臺訴決字第41號、第158號至第172號、98考臺訴決字第144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之情況與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之情況相同,已如上述,則原判決雖未論及各該訴願決定,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由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附之糾正案文,被糾正機關為參加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內政部),案由前段為:參加人對89年(並非系爭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者,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等語以觀,足見監察院係糾正參加人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而非糾正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擬定訓練計畫,將8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之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訓,是上訴人尚難執該糾正案文而為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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