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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上訴人
王冠鈞
上訴人
吳靖渝
上訴人
鍾志杰
上訴人
姚燕伶
上訴人
莊伊琳
上訴人
張世錩
上訴人
黃俊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5元、1,310元、381元(見本院卷第442頁),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76年至99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擬訂,並由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訓練,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訓練。伊等均通過警察三等特考,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惟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之情況下,警政署竟一律安排伊等至警專受訓,經監察院糾正,要求警政署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訓練,惟警政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伊等至警專受訓,顯然已明知上開訓練計畫有違法侵害伊平等任用之權利,斷絕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嗣經上訴人吳靖渝、張世錩向警政署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吳靖渝、張世錩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作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第760號解釋)。伊自第760號解釋公布後,已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然伊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經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被上訴人拒絕安排伊至警大受訓,致伊於附表一C欄所示期間,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職務,受有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之差額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警政署辦理之違憲訓練計畫及保訓會核准上開違憲訓練計畫之行為,為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近5年(即104至108年)之加給及獎金差額損害(下稱系爭待遇差額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在本院依次追加請求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

警政署則以:99年以前錄取三等警察特考者,因相關規定未有規範錄取人員訓練地點,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均安排至警專訓練(已具警察教育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訓練及派任職務均屬合法有據,未有違法。第760號解釋所要求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已符合該解釋所指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惟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職務,是伊對於上訴人錄取三等警察特考所為訓練處置係屬於法有據,未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亦無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縱認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有理由,其損害於考試程序完成任用警職後即已底定且顯在化,當時即知薪俸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應分別自76年11月、93年11月30日、94年7月11日、99年10月間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9年間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保訓會則以:上訴人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系爭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任用為警察人員,是有關伊主管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已辦理完竣。伊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係明定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校辦理教育訓練,其内容並未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警察人員之分發任用、俸級起敘及所得支領之各類加給,繫於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之職缺狀況及用人需求,及警察人員待遇之制度設計,與伊核定系爭訓練計畫之權責及内容無涉。第760號解釋並未要求溯及既往使釋憲聲請人取得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待遇差額損害。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訓練及格後,已取得任用為巡官同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應無權益受損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範圍,且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被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接受實務訓練(已具警察教育或訓練合格者),訓練期滿及格經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吳靖渝、張世錩請求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大法官釋憲作成第760號解釋。第760號解釋後,內政部增設警佐班第4類班期,除釋憲聲請人外,餘99年以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大學歷現職人員均併入調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於76至99年間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無不法性。

1.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額、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法授權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同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同辦法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同辦法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等有關事項。」同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保訓會依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訓練辦法第6條第3項、第43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政署依同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將考試錄取之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例如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可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亦即訓練之目的在於完成考試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是警政署為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擬定訓練計畫,並協調訓練學校警專辦理,核與上開考試法及訓練辦法規定並無違背。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考試法等,均未明文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各等別(二、三、四等)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為何。警政署就99年以前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考生考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乃為警政署本於其就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應無不法性。於76年至99年間錄取三等警察特考之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考生,均一律被安排至警專訓練(已具警察教育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考生考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被安排至警專訓練,乃符合當時一般考生之預期;上訴人參與三等警察特考,當能預期錄取後被安排至警專而非至警大受訓,其自願選此途徑接受訓練,不能反指該訓練之安排為違法之侵害行為。

3.吳靖渝、張世錩曾請求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保訓會作成吳靖渝、張世錩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駁回其訴,吳靖渝、張世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靖渝、張世錩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後,聲請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作成第760號解釋。第760號解釋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有關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第760號解釋,除命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外,並未宣告溯及生效,則應自公布當日,即107年1月26日起生效,並不能溯及生效。是以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於76年至99年間將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具有不法性。

㈡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上訴人或其他人員至警大受訓後,僅係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而非即取得警正三階職務,此乃由於職務派任,有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只有部分結業之學員得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並非全體學員必然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換言之,縱被上訴人於76至99年安排上訴人至警大受訓,然上訴人至警大受訓後,僅係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而非即取得警正三階職務。

2.上訴人未證明若於76年至99年間至警大受訓,必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而可獲取上訴人主張之專業加給差額、主管職務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差額、不休假加班費差額、超勤加班費差額,自難謂已證明受有此項損害,亦無從主張未受派任致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無不法性(如上㈠所述),又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如上㈡所述),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監察院糾正及考試院訴願決定後,已知其訓練處置有違憲之虞等語,並提出91年監察院糾正案文及98年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為證(見原審卷2第187至195頁)。惟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監察院糾正案僅有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均無使被上訴人受羈束之效力,亦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乙事,具有不法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追加請求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附表一
 A欄 B欄 C欄 編號 姓名 警察三等考試錄取時間 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期間 1 王冠鈞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99年10月至107年12月 2 吳靖渝 92刑事鑑識人員考試 94年8月至107年12月 3 鍾志杰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99年12月至107年12月 4 姚燕伶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100年至107年 5 莊伊琳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100年至107年 6 張世錩 91年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考試 94年至107年 7 黃俊澤 76年警察乙等考試 78年至107年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差額損害為自104年至108年計
5年間部分)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I欄 J欄 K欄 編號 姓名 專業加給差額 主管職務加給差額 年終獎金差額 考績獎金差額 不休假加班費差額 超勤加班費差額 精神慰撫金 原請求金額(在二審減縮者為減縮後金額) 二審追加金額 請求總額(I+J=K)(本院卷第433頁附表9總計金額) 1 王冠鈞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4,850元 0 2萬1,431元 0 35萬7,456元 0 35萬7,456元 2 吳靖渝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4,850元 0 6,839元 0 34萬1,509元 1,355元 34萬2,864元 3 鍾志杰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7,820元 9,912元 3萬1,595元 100萬元 138萬0,502元 0 138萬0,502元 4 姚燕伶 2萬8,973元 18萬5,763元 1萬7,339元 8,910元 5,012元 2萬0,894元 0 26萬6,891元 0 26萬6,891元 5 莊伊琳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1,880元 3,512元 1,825元 100萬元 133萬7,082元 1,310元 133萬8,392元 6 張世錩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1,880元 0 0 0 33萬3,055元 0 33萬3,055元 7 黃俊澤 3萬8,573元 4萬4,305元 1萬0,188元 1萬0,320元 0 0 0 10萬3,005元 381元 10萬3,3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