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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家翔(原名陳家龍)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代理人
蔡鴻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家翔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193萬1,440元(無擔保債務達58萬4,440元、有擔保債務134萬7,0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有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374元、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07-EQY,後者為聲請人之父陳兆慶所使用);106年10月至108年4月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共領取薪資63萬9,168元;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任職於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豪旅行社),領取薪資2萬1,814元;108年7月9日至同年9月27日,任職於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共領取薪資6萬4,645元,108年10月起就讀大同大學研究所,並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工讀,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7,671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411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5日保普老字第1093002552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自以琳書房、富豪旅行社、天工公司離職,故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均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同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1萬7,6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雜支、通訊(手機735元)、其他交通(油資500元)共2萬5,000元,均以信用卡扣款,人身保險費1,563元、健保費447元、醫療費326元、機車燃料稅75元,另聲請人因工讀後,收入銳減,故已無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父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監理所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至第9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故就膳食、雜支、通訊(手機735元)、其他交通(油資500元)共2萬5,000 元,均以信用卡扣款部分,依聲請人於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所主張之每月膳食費6,000元、雜支2,000元計算,聲請人就「其他交通(不含油資)」部分達1萬5,765元(計算式:2萬5,000元-6,000元-2,000元-735元-500元=1萬5,765元),未說明支出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膳食費、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主張數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並以聲請人於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所主張之膳食費6,000元列計;至雜支部分,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所主張之2,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就油資5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無明顯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手機費735元、醫療費326元、機車燃料稅75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單據相符,且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亦予准許;就健保費447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健保費由大同公司自薪資中扣除,是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就人身保險費1,563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636元(計算是:6,000元+1,000元+500元+735元+326元+75元=8,636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671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8,636元,尚餘9,035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達58萬4,440元,縱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374元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仍積欠債務56萬7,066元,尚需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萬7,066 元÷9,035元÷12月=5.2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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