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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麗玲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麗玲(原名:蔡甯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47,993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每月清償30,493元,共分120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因無力繳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09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09年7月8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本院卷第54頁),債務人並未擔任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然依債務人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經營棉莊美容美體工作室於95年9月底已結束營業,之後亦無繼續營運,此有棉莊美容美體工作室95年1月至95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7頁),堪認棉莊美體美容工作室僅營運至95年10月,是以債務人於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8日間應無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3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給付30,493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債務人經營棉莊美容美體工作室,因營運未見好轉於95年9月底結束營業,債務人還款數期後,無力繼續清償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債務人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至109年3月31日任職於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德公司),於109年4月及5月任職於創熙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熙公司),但未以創熙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故而於109年4月1日起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復於109年6月再任職於創德公司,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債務人主張勘以採信,而本院即以債務人於109年間每月平均收入40,077元【計算式:債務人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及獎金240,464元÷6月≒40,0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6元,雖其無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惟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且視其支出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6元。據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9,671元【計算式:40,077元-20,406元=19,671元】,遑論履行每期30,493元之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創德公司,惟債務人收入為薪資加上獎金,不具固定性,此有債務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9至3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109年間每月平均收入40,077元【計算式:債務人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及獎金240,464元÷6月≒40,077.33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6元,雖其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居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且視其支出未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6元。

㈤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0,07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後,僅剩餘19,671元【計算式:40,077元-20,406元=19,671元】,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示(本院卷第331、333、339、343、351、385、395、401、405、411、417頁),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478,195元,仍需約35.91年【計算式:8,478,195元÷19,671元÷12月≒35.91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9106元、郵局存款13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2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6元、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65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9元、彰化銀行存款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28元、90年出廠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查詢頁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1至75、145至147、167至177、187至197、203至209、369至383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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