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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鈺琅蔡英雌林怡君

上訴人
張淑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0號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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