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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下稱第10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已於第104號聲請再審事件提及伊生活困難並無收入,有相關資料可佐,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伊訴訟救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第104號聲請再審事件因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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