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其確無資力,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即應依法准予訴訟救助,卻逕予駁回之,為不合法,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上開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之違法情事,惟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