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乃係指行政法院僅依卷內資料不待經調查程序,即可確定其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違規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參閱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1 號事件中已提出目前生活困難之資料,即由聲請人民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明聲請人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另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證明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8 年;再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知聲請人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裁定於法未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受理案號為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另分109 年度救字第12號事件,惟經本院審酌後,乃於109 年1 月31日裁定駁回。嗣上開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事件即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而為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駁回,有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裁定及聲請人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2頁、第17頁)。準此,聲請人既未經獲准訴訟救助,又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則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非無據。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勝訴之望,自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於107 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然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