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訴狀中提及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及無固定資產,以及自100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失業迄今,且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參,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故伊對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院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應不合法,從而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亦顯有未合法。而本院109年2月1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裁定顯有未合法,伊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