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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鈺琅郭子彰李子寧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98號、3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該次聲請再審事件,乃因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是原裁定仍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本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亦無從變更其性質。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抗告既為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已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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