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109年度救字第43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陳威帆戴嘉慧

異議人
姜廣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如於應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誤載提起抗告之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對於聲請再審時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0號、109年度救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則上開兩件裁定均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法不得抗告,書記官誤於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經以109年7月30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109年8月6日分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