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1日109年度救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餘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理由二裁指:「惟該聲請再審事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為姜榮昇,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又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即109年2月11日確定,而該等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9頁),是對本件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109年2月20日起算,迄同年3月20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一節,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置辯,另本件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