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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黃愛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2月11日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聲請人為姜榮昇,並非指姜廣利之聲請再審,惟仍遭系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此裁定應顯有未合法,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爰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800 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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