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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莊仁杰賴淑萍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再審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應准予訴訟救助,但法院卻為駁回之裁定,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廢棄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確無資力等語。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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