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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王沛元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其前已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0日勞保局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其無業且無收入,本院先前亦曾以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是應准其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核其所指,實質上仍係指摘本院先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如何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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