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4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4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1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其於各該事件已證明目前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本院其他事件中曾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以及本院另案(即109年度救字第18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將其抗告狀等逕送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及抗告等程序,各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或107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惟附表B欄編號01、03、05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附表B欄編號02、04、06所示之原確定裁定則是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等理由駁回,聲請人聲請狀所陳與各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且聲請人復未針對各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09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民國109年8月13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02 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 民國109年8月13日 109年度救字第574號 03 109年度聲再字第640號 民國109年8月18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04 109年度聲再字第641號 民國109年8月18日 109年度救字第577號 05 109年度聲再字第718號 民國109年9月23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06 109年度聲再字第719號 民國109年9月23日 109年度救字第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