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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6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林祐宸莊仁杰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證,伊目前無業無收入,而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證,伊無固定資產,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案件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又伊訴之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而生活困難,確屬無資力,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666號 109年9月22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2 109年度聲再字第726號 109年9月2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6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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