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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薛嘉珩蘇嘉豐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號如「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4號 109年度救字第888號 2 109年度救字第41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109年度救字第889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72號 109年度救字第949號 4 109年度救字第657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73號 109年度救字第95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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