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旋即於同日向本院就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收狀戳章),惟斯時原裁定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