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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對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即意須將所有錯誤修正,仔細調查所有瑕疵及糾正錯誤,參酌本案卷內之事證,爰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同年5月14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3年7月14日、同年5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說明聲請原因、用途,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3年7月14日、同年5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