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 原告
- 張台鳯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原告
- 張泉鳳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 原告
- 張定藩
- 原告
- 張穗鳳
- 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兆衡律師
陳柏任律師
李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張泉鳳雖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庭期,當庭聲明欲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原告張泉鳳之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僅陳稱係承審法官壓力太大,為了避免承審法官未來被記過,用心良苦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頁),而未就聲請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及理由為具體之論述,應難認原告張泉鳳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及法官迴避之聲請,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準此,因原告張泉鳳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及法官迴避之聲請,係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屆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為之,且未敘明具體之事實及理由,應足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而對被告之程序利益有重大之影響,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庸因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地上權登記。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對被告予以告不准假執行。」等語。原告嗣於110年11月5日,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對被告,就如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等建物之基地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等土地面積範圍共計201.22平方公尺,得請求分別自前述36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5人(楊蘭芳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5人部分之記載應為誤植,下同)之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楊蘭芳等5人對被告,就如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附圖所示之上揭門牌號碼建物,所占用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共計201.22平方公尺,應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張蔥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79號、281號、28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店區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蘭芳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原告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本院爰於110年1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裁定命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士偉之情形,此有國防部108年10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5522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因簡士偉已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張台鳳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雖於108年12月14日,具狀陳稱其已受讓原告於前案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然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非屬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是莊榮兆縱有自原告處受讓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情事,仍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被告並未同意由莊榮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7頁)。準此,莊榮兆承當訴訟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葱前為美軍第三勢力反共部隊之軍人,於42年、43年間,美國中央情報局告知張葱欲解散美軍第三勢力反共部隊,而美國政府將提供費用撥交我國政府,再轉交各退役人以購置土地並建築房屋,張葱因而選擇來臺居住,並於43年接運其家屬楊蘭芳、原告張泉鳳、張穗鳳等來台。中華民國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乃以美國政府所提供之經費,代為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葱,張葱再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
㈡承上所述,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分配予張蔥,應足認中美兩國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信託契約,中華民國為受託人,信託目的係由張葱及眷屬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自應認張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為前開信託契約受益人。是以,原告等應有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實際上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已於前述,是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勢變更致不利受益人及構成實施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是原告等爰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有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對被告,就系爭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得請求分別自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5人之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楊蘭芳等5人對被告,就如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請求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雖又主張,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信託契約,而張蔥及原告等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等情,惟原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購買係發生於信託法立法之前,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審理期間,提出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所出資購置,欲分配予張葱,是系爭土地應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之主張,並經被告於前開判決之審理期間所否認,是該事實應為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已於判決理由中做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認定,且前開判決已於嗣後確定,是本件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葱此項重要爭點,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審理期間充分表示意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等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張葱為美國中央情報局第三勢力人員,派駐沖繩島,美國中央情報局於43年解散第三勢力,張葱選擇回臺灣,由美國中央情報局預給資遺費及安家費予我國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代為購地建屋安置,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出資購置,欲分配予張葱等人,但因國防部遲未履行協議,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等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前國防部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於81年5月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炎明新村住戶78年8 月1日陳情書等為證,查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現在新店市中正路275巷炎明新村各建屋用地,確係民國44年本人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之居住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國人員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請人自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今為便利土地之處理。特予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然上開記載僅足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當時曾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葱等申請人所有之協議存在;另78年8月1日陳情書係張葱及其他炎明新村住戶單方面意見之陳述,本不得作為國防部大陸研究所或其他單位,曾協議將土地登記為張葱等人所有之證據,且依陳情書「說明:二、當中美協商結束『西方公司反共組織』將人員遣返時,為安頓此批人員及眷屬之工作與生活,美方曾撥付一年之費用。因部分同仁抵台後,即志願離去而自謀生活,致有一部分經費節餘。當時為解決有眷無舍人員之居住問題,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報准鄭兼處長介民上將,運用此一節餘經費,於辦公室旁(即現在之炎明新村),購得土地三千餘坪,分配有眷無舍同仁自行建屋,并發給各建屋人可以永久免費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壹份。迫於現實需要,便各自量力興建種類不同,大小不一之簡陃房屋,并命名為『炎明新村』」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5頁),購地經費既是來自因部分同仁抵臺後志願離去自謀生活而節餘之款項,而該款項既本應分發予抵臺後志願離去自謀生活之同仁,自亦非屬應發放予張葱等留下並申請借地建屋者之款項,亦難認炎明新村之土地係以張葱等人所有或所應得之款項所購買。且上訴人張台鳳曾向監察院陳訴,指稱國防部涉嫌侵占系爭土地,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炎明新村坐落之系爭36、36-2地號等14筆土地,皆係國有土地,其中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13地號,係於53年間分割自98-3地號,98-3地號土地則係於46年2月27日即徵收為國有,上訴人張台鳳指稱系爭土地係遭國防部以美國援金代購接管,查無實據,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101083138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至93頁)。另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
二、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眷宅之用。……四、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而張葱經當時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予收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張葱所有,應非可取。」等語,堪認臺灣高等法院已於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重要爭點進行實質之判斷。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則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方為公允。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已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判斷,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大部分均已於前開判決之審理期間提出,而非屬新提出之訴訟資料;又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僅得說明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與美國政府有關,而未能就中美政府當時確有協議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蔥一事進行證明,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判斷仍屬一致,自難認原告所提之新訴訟資料,已達可推翻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判決之判斷之程度。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事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堪予認定。準此,原告等基於前開事實,主張中美兩國應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張葱及其眷屬即原告等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進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應難認有據;又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難認有違法或違反信託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以被告應有違反信託契約或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為由,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應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亦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等雖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憑事實,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是以,縱原告等係於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始提出新主張,仍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準此,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於法應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有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