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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張泉鳳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審法官陳雅瑩為被告,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當庭陳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經調取系爭事件判決及卷宗,依系爭事件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事實,原告追加承審法官陳雅瑩為被告,因承審法官陳雅瑩為依法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與系爭事件之民事糾紛絲毫無涉,殊無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任一情形,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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