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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楊蘭芳
上訴人
張台鳳
上訴人
張定藩
上訴人
張泉鳳
上訴人
胡姣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訴人
張穗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組並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有101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及國防部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6地號、36-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張蔥領有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稱國防部軍情局)所核發之土地借用證明書,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77、279、281、283建物(以下分稱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眷舍住用,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撥地自建戶。嗣訴外人張蔥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7日死亡, 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其與國防部軍情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張蔥之配偶即上訴人楊蘭芳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其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而與國防部軍情局另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楊蘭芳私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胡姣安經商占用,違反作業要點第捌、二條之規定,國防部軍情局乃依該要點第玖、一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12日發函命其1個月內限期改善, 因未獲置理,遂於99年3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訴人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向上訴人楊蘭芳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100年 10月4日當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楊蘭芳已無任何法律上占有使用權源,亦無權出租他人土地予上訴人胡姣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位置,無論生活機能抑或交通狀況皆堪稱便利,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又系爭277號建物面積為46.97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部分)、 系爭279號建物面積為34.9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e部分)、 系爭281號建物面積為39.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部分)、 系爭283號建物面積為79.5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g、h部分) 。而系爭3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837元,系爭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458元。依此計算,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77、279、281建號所在土地之總值為310萬4,899元,以年息10%計算,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萬490元,每月2萬5,874元。 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即附圖g、h部分)總值為202萬4,420元,以年息10%計算,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2,442元,每月為1萬6,870元。 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99年2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277、279、281號建物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87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283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0元,上訴人胡姣安亦應自99年3月23日起至遷出系爭283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返還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0元。

(三)張蔥確實任職於國防部軍情局,此觀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上署名「退役陸軍中校張蔥」,及張蔥之眷籍資訊系統記載,其階級係中校, 並由國防部軍情局以忠明成001號核准眷舍之載,可知其確有任職於國防部。上訴人辯稱張蔥屬於第三勢力軍人之組織,並未在國防部任職,非以國軍身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並非事實。又作業要點第伍條第二項,及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言。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軍情局出具土地借用證明書出借系爭土地予張蔥供其自費興建而成,自屬眷舍。且張蔥領有之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即係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張蔥死亡後,其所遺原眷戶權益並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上訴人楊蘭芳承受,上訴人楊蘭芳等確為國防部軍情局所列管之眷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舍非屬眷舍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抗辯:國防部核准上訴人楊蘭芳權益承受僅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措施,並非與管理機關訂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張蔥死亡時有效施行之民國 78年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115條規定,眷舍係為照顧眷戶及眷屬所提供, 倘眷戶死亡,眷屬仍有居住需求,國家仍提供其配住。足見眷屬是否得以居住眷舍並非基於繼承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係視其是否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要件,國防部軍情局同意上訴人楊蘭芳繼續居住眷舍而提供土地無償使用,自屬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由上訴人楊蘭芳繼承張蔥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將眷舍出租,上開違反處理辦法第133條第3款事由,國防部軍情局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五)縱認上訴人等係繼承張蔥之使用借貸契約,渠等仍屬違反契約約定, 蓋觀諸45年1月11日頒佈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6款、第24條規定意旨可知,該規定本即寓有眷戶不得私自將所獲配眷舍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旨,此一規範意旨並於嗣後所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予以明定,上訴人楊蘭芳仍不得有將系爭眷舍提供他人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借用關係發生之始,並無不得出租之規定,其將建物出租未違反約定云云,洵不足採。況雙方於訂定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始,本應就前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隨時空背景不同而予以修正之預見,是縱該「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幾經修正而由現行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作為眷舍管理之規定,其亦應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而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楊蘭芳確實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將系爭眷舍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國防部軍情局自得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胡姣安抗辯:1、張蔥為美國中央情報局第三勢力人員,派駐沖繩島,嗣美國中央情報局解散第三勢力,張蔥於43年從香港進入臺灣,之後並未在大陸研究所任職,而係美國中央情報局預給資遺費及安家費予我國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代為購地建屋安置,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出資購置,欲分配予張蔥等人,但因國防部遲未履行協議,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等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蔥與家屬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由香港入境臺灣及設立戶籍是經由國防部情報局簽文批准,且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意見第3頁亦載明 :「依該村原始眷戶名冊實施比對,陳情人父親張O中校 ,經查結果非該局人員,無張員相關人員檔存資料」,可見張蔥是以特殊身份與大陸研究所簽訂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即使張蔥後來加入國軍,亦不會改變兩造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說明第二點記載「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眷宅之用」,足見該地借與張蔥係要張蔥自費建築眷宅,使張蔥自己及其家人可以因從香港來臺灣後,有安置的地方;證明書第三條約定「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而房屋係依存在土地之上,因此張蔥及其家人於所建之房屋不能居住使用時,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才消滅,系爭建物還可以使用時,張蔥及其家屬即可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張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其配偶楊蘭芳及其子女繼承,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亦由張蔥之配偶及其子女繼承,不得謂張蔥死亡、任職關係消滅時,借貸目的即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2、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屋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惟該處理辦法發佈於45年1月11日發佈時,並無上開第29條之規定,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並無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而上訴人係於98年始將系爭房屋283號租給上訴人胡姣安, 上訴人將其系爭建物出租自無違法。且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第四點,就「轉讓」部分已有特約約定,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僅係將建物之占有讓與他人,並無所謂地權之轉讓,自不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並無限制張蔥於自建房屋後,就系爭房屋不得出租或作其他之使用收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合約,為無理由。

3、上訴人楊蘭芳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可謂國防部核准輔助購宅權益准由上訴人楊蘭芳承受,並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蘭芳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所謂之眷戶係指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於眷戶死亡後,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調查意見函已載明:「依該村原始眷戶名冊實施比對,陳情人父親張O中校,經查結果非該局人員, 無張員相關人員檔存資料」。系爭土地雖係由國防部借予張蔥使用,系爭建物卻由張蔥自費興建,與眷改條例所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有別,張蔥非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列管之原始眷戶,其配偶即上訴人楊蘭芳自非屬眷戶。

4、又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因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而訂頒之法規命令,於作業要點頒佈前,處理辦法第13條所定「眷舍」,應僅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房舍為限。作業要點頒佈前,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及作業要點頒佈後,作業要點第伍點眷村組織工作第二項規定之「眷村」,應係指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且經列管有案之房舍。然系爭建物為張蔥自費興建,非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之房舍,系爭建物自非屬作業要點、處理辦法所定之「眷舍」。

5、系爭建物目前僅279號建物後半部有1張床作為臥室使用,其他部分或為儲藏室、庭院、客廳、廚房、浴室, 283號建物係出租便當店營業用、增建部分則係作為檳榔攤使用,亦即僅系爭283號建物出租供商業使用。 系爭建物為張蔥自建,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張台鳳、張定藩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台鳳、張定藩2人請求,亦屬有誤。 縱國防部軍情局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亦應只限系爭28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77、279、28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再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 參酌系爭建物及土地僅供上訴人楊蘭芳1人居住使用,出入門戶開在巷道, 系爭建物老舊,又為上訴人楊蘭芳之夫張蔥自費建築,系爭土地之原借用關係又屬無償等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張穗鳳則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間接占有而言, 本件上訴人張穗鳳未設籍或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張穗鳳未繼承張蔥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直接、間接占有人,且上訴人張穗鳳雖為張蔥之繼承人,然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未為繼承或所有權登記,且自成年即獨立在外居住,對系爭建物未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任何處分行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坐落系爭36地號、36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277、279、281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b、c、d、e、f)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37元。㈢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 胡姣安應自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g、h)遷出。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35元。㈤上訴人胡姣安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35元。㈥前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項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原審共同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亦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茲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楊蘭芳之配偶張蔥領有前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核發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

(二)系爭建物係由張蔥自行出資興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張蔥於82年12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共有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5人, 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張蔥死亡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93年5月4日以劍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張蔥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上訴人楊蘭芳承受。 嗣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99年3月23日以國報政綜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訴人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該函由上訴人楊蘭芳之女婿即上訴人張泉鳳之配偶張俊民收取。

(四)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楊蘭芳占有使用中, 系爭283號建物現由上訴人楊蘭芳出租予上訴人胡姣安,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72,000元。

(五)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占用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楊蘭芳等人與國防部軍情局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得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並應將系爭建物拆屋,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胡皎安亦應自系爭28 3號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非所有權人,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是繼承張蔥依國防部軍情局大陸研究所核發之證明書所成立借用關係,或於張蔥死亡後另與國防部成立之借用關係?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使用,應否受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玖、一㈢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於45年 6月間核發系爭忠明成家第零零壹號證明書,記載「本所公地第98號一塊計五十五坪東西長陸拾陸台尺,南北寬參拾參台尺,借予張蔥使用,該戶位置暫編門牌二號之二特此證明。說明:此證明為用戶借地建屋而發給。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物眷宅之用。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有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所載借予張蔥之土地為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張蔥並於上開所借得之土地上建築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是張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國防部軍情局間,成立未定期限借地建屋之借用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等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張蔥為美國中央情報局第三勢力人員,派駐沖繩島,美國中央情報局於43年解散第三勢力,張蔥選擇回臺灣,由美國中央情報局預給資遺費及安家費予我國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代為購地建屋安置,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出資購置,欲分配予張蔥等人,但因國防部遲未履行協議,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等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前國防部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於81年 5月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炎明新村住戶78年8月1日陳情書等為證,查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現在新店市中正路275巷炎明新村各建屋用地,確係民國44年本人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之居住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國人員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請人自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今為便利土地之處理。特予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然上開記載僅足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當時曾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蔥等申請人所有之協議存在;另78年8月1日陳情書係張蔥及其他炎明新村住戶單方面意見之陳述,本不得作為國防部大陸研究所或其他單位,曾協議將土地登記為張蔥等人所有之證據,且依陳情書「說明:二、當中美協商結束『西方公司反共組織』將人員遺反時,為安頓此批人員及眷屬之工作與生活,美方曾撥付一年之費用。因部分同仁抵台後,即志願離去而自謀生活,致有一部分經費節餘。當時為解決有眷無舍人員之居住問題,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報准鄭兼處長介民上將,運用此一節餘經費,於辦公室旁(即現在之炎明新村),購得土地三千餘坪,分配有眷無舍同仁自行建屋,并發給各建屋人可以永久免費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壹份。迫於現實需要,便各自量力興建種類不同,大小不一之簡陃房屋,并命名為『炎明新村』」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5頁),購地經費既是來自因部分同仁抵臺後志願離去自謀生活而節餘之款項,而該款項既本應分發予抵臺後志願離去自謀生活之同仁,自亦非屬應發放予張蔥等留下並申請借地建屋者之款項,亦難認炎明新村之土地係以張蔥等人所有或所應得之款項所購買。且上訴人張台鳳曾向監察院陳訴,指稱國防部涉嫌侵占系爭土地,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炎明新村坐落之系爭36、36-2地號等14筆土地,皆係國有土地,其中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13地號, 係於53年間分割自98-3地號 ,98-3地號土地則係於46年2月27日即徵收為國有,上訴人張台鳳指稱系爭土地係遭國防部以美國援金代購接管,查無實據,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至93頁)。另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眷宅之用。……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而張蔥經當時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予收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張蔥所有,應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所成立之土地借用關係於張蔥死亡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嗣因張蔥之遺眷有居住需求,而與上訴人楊蘭芳另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軍人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眷舍)之情形,尚屬有間,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返還借用物。查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約定「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而房屋不能獨立於土地之外而存在,應認借用人對於借用土地之使用期限亦無限制,而成立不定期限之土地借用契約。張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借用權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繼承。至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雖於99年 3月23日以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之1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見原審卷一第14頁),惟軍眷如有違規使用情形,經命定期改善未果,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係使眷舍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續,尚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張蔥死亡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關係消滅,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嗣將張蔥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由張蔥之配偶即上訴人楊蘭芳承受,而上訴人楊蘭芳另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應非可取。

(四)又上訴人雖否認張蔥係以國軍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主張於系爭建物非屬眷舍云云。 惟44年5月24日張蔥係持國防部情報局所出具,記載「本局職員張蔥係廣東省蕉嶺縣人民伍年玖月玖日出生現需辦理戶口(前確未辦戶口)屬實特此證明」之證明書,申辦戶籍,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國防部情報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背面),且職業於44年8月30日已變更為「國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則係於45年6月間核發(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張蔥係於任職國防部期間獲准借用系爭土地。縱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張蔥於44年8月30日即已遷入系爭建物, 惟不問土地借用契約係於建屋之前即已成立,或房屋建築完成後始成立,於張蔥係本於借用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影響。況張蔥於79年8月1日炎明新村住戶致國防部長之陳情書上,亦署名「退役陸軍中校張蔥」(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足徵張蔥係於任職國防部期間獲准借用系爭土地自費搭建房屋居住,嗣並繼續任職於國防部。系爭建物既係任職於國防部之張蔥,於向國防部借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供其自己及家屬居住之用,參諸國軍國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伍點、眷村組織工作:第二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見原審卷一第78頁),系爭建物為張蔥奉准借地自費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眷舍。

(五)上訴人雖抗辯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頒佈前,所謂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應僅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房舍為限;所謂眷村依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及作業要點第伍點眷村組織工作第二項規定,應係指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且經列管有案之房舍;系爭建物為張蔥自費興建,非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之房舍,自非眷舍云云。查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僅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房舍為限」,惟於第29條則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屋地不准出賣及租押處分……」(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90頁),足知奉准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軍眷舍宅列管有案者亦列為公產,而屬眷舍,其使用並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之。而眷村、眷舍有無列管,眷村之住戶當知之甚詳,而「民國44年大陸工作處裁徹後,大陸研究所改隸國防部情報局,并改名『國防部情報幹部訓練班』後,(系爭房屋所在之炎明新村)眷村及土地亦被列入管制」等情,已據張蔥等炎明新村住戶載明於陳情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足見坐落炎明新村內之系爭建物,確經列管。系爭房屋既係由國防部於張蔥任職期間撥地借予張蔥自費興建,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且經列管,自屬眷舍。

(六)上訴人雖又據監察院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第3頁亦載明:「 依該村原始眷戶名冊實施比對,陳情人父親張O中校, 經查結果非該局人員,無張員相關人員檔存資料」等語,主張張蔥非國防部軍情局列管之原始眷戶云云。惟該調查報告已載明「次查有關陳訴人指陳該村全體住戶主張該村非屬眷村乙節,亦經該局函報清查資料顯示,該村早於國防部總政戰局74年印製「眷村分佈名冊」即列載有案,屬該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且該村住戶係由該局大陸研究所同意撥地自建,並於證明書中載明地權為大陸研究所所有(即國有)。基此,軍情局因認該村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3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規定,經核尚非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足認系爭建物所屬炎明新村確經列管。雖經比對原始眷戶名冊結果,張蔥非國防部軍情局人員,惟張蔥於取得系爭土地借用權之前,即已服務於國防部,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則由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情局大陸研究所將土地出借予張蔥自費建屋,並經列管,系爭建物自屬眷舍。至於張蔥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所稱之原眷戶,則係張蔥得否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及其死亡後,其遺眷能否承受其權益之另一問題,與系爭建物為屬眷舍之判斷無涉。

(七)又簽發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當時有效之 45年1月11日頒布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章「總則」第1條明揭其立法意旨為「為謀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服務情緒,特訂定本辦法」,其第2章「軍眷之範圍」第2條規定:「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官士在台親屬,合於本條各款及第三條規定,經申報調查屬實者,統稱為軍眷,得享受本辦法所規定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假退(除)役軍官,以奉准假退(除)役時有案者之眷口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其規範之對象,包括「退除役人員」及「遺眷」。又「軍眷遷出配給眷舍時,不得將原住眷舍,私自轉讓或轉借,否則停發轉讓人及接住人一切眷屬給與外,並嚴懲其當事人」、「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遷入遷出配給之眷舍,如有不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及私自將所配眷舍轉讓,並利用修理房屋或假借其他名義收取轉讓費用等情事,概照本辦法13條16款規定辦理」, 45年1月11日頒布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6款、第2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第180頁),雖未如91年12月30日、100年7月22日頒布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及93年5月14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第二項明文禁止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80頁),惟無償之轉借既經禁止,並禁止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舉輕以明重,有償之出租等行為自亦在禁止之列。 則上訴人楊蘭芳將系爭283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胡姣安,及出借予他人,自非屬約定得使用之方法,而非所許,且不符處理辦法設置眷村照顧軍眷之宗旨。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照顧軍眷、提供眷舍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出借,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又未約定借貸期限,應於借用人即上訴人楊蘭芳等人不自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或將建物出租、出借,即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張台鳳、張定藩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惟並未居住其內,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另張泉鳳、張穗鳳均未設籍居住該處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張穗鳳並陳明未居住使用建物(見原審卷三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又上訴人楊蘭芳已將系爭283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胡姣安, 為上訴人楊蘭芳及胡姣安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上訴人楊蘭芳並曾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277、279號建物提供予他人作為競選總部之用,並將系爭281建物出租予通訊行使用, 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上訴人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既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楊蘭芳復將建物出租、出借他人使用,應認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契約已然消滅。

(九)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雖抗辯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三、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四、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之約定,伊等只要未將地權轉讓他人,即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云云。惟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僅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未加限制,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不受限制,亦未排除國軍眷村、眷舍相關管理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既屬國軍眷舍,其使用自應受國軍眷舍相關規定之限制,而國軍眷舍之目的既在提供軍眷屬居住以照顧國軍眷屬之生活,上訴人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既已不需要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楊蘭芳並將房屋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自已不符合借地建屋作為眷舍之用之目的,土地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借貸契約消滅。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與國防部軍情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土地出借當時國防部軍情局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經業務移轉,目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機關,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上訴人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等人雖抗辯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為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公同共有,而建物不能離開土地而立,建物所有人必為土地之占有人,是其等所辯自非有理。又上訴人胡姣安係向上訴人楊蘭芳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 283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上訴人楊蘭芳既已無權占有系爭283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 上訴人胡姣安自無從以其與上訴人楊蘭芳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胡姣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十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以其等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按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修正前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 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胡姣安係於98年間向上訴人楊蘭芳承租系爭283號建物,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0月間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8頁), 系爭277、279、281號建物亦供他人作為競選總部或通訊行使用,是上訴人胡姣安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應堪採信;惟上訴人胡姣安於101年7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後,應認其自斯時起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屬善意占有人。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胡姣安給付自101年7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十二)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有多線公車經過,對面有銀行、便利商店、餐飲店等情,固有原審100年1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311至314頁), 惟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建築迄今已逾數十年,且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所載,277號建物一半為儲藏室, 另一半為庭院;279號建物前半部為客廳,後半部為臥室;281號建物前半部為廚房、浴室及儲藏室; 283號建物為上訴人胡姣安經營便當店使用,增建部分為檳楖攤,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並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繁榮情況,283號建物出租租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方為允當。

(十三)查系爭3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458元、系爭3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6,83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資料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290頁, 卷二第243至244頁)。 而系爭277、279、281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 合計為4.83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4.83平方公尺 ),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合計為116.87平方公尺(計算式:c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39.74平方公尺=116.8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申報總價合計310萬4,899元【計算式:(26,837元×4.83平方公尺)+(25,458元×116.87平方公尺)=3,104,899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5,245元 【計算式:3,104,899元×5%=155,245元】,每月為1萬2,937元(計算式:155,245元÷12=12,937元);系爭283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h部分所示, 合計為79.52平方公尺(計算式:g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0.24平方公尺=79.52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02萬4,420元(計算式:25,458元×79.52平方公尺=2,024,420元),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221元(計算式:2,024,420元×5%=101,221元),每月為8,435元(計算式:101,221元÷12=8,435元);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937元,及請求其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35元, 以及請求上訴人胡姣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35元,為有理由。又就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上訴人楊蘭芳等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胡姣安為直接占有人,雖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上訴人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上訴人胡姣安與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 關於系爭283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與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軍情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得請求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胡姣安亦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 並自101年7月20日起給付占有系爭283號建物所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遷出,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胡姣安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 ㈢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遷出拆除系爭277、279、281號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937元;並應自100年10月5日至遷出拆除系爭283號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35元; ㈣上訴人胡姣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35元;關於系爭283號建物部分,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與上訴人胡姣安,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已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對於黃傑琳律師之委任,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惟上訴人張台鳳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表示將於當日庭期後解除對於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其與上訴人張台鳳之委任關係至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31頁), 足見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與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且上訴人於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述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張蔥為美國中央情報局所建立之第三勢力情報員,嗣於解除任務後來臺,系爭土地係美國撥款由我國國防部委由軍情局大陸研究所出名代購,系爭土地本應為上訴人等人所有乙節,於其歷次所提書狀已有主張,並經本院審酌,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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