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7號
- 抗告人
- 張台鳳
張泉鳳
張定藩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張泉鳳、張定藩、莊榮兆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渠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陳雅瑩法官為被告,陳雅瑩法官即為該追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陳雅瑩法官參與裁判自有違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張台鳳(下稱張台鳳)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後,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宣判而終結,有系爭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認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說明,張台鳳聲請法官迴避自非有據。另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參與裁判違法不當,容有誤會,併為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張台鳳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