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後至再審之訴勝訴確定此段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允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債務人撤回訴訟、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現依法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以停止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未符前開規定且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