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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劉太平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 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棋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安為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士偉,嗣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變更為楊安,有國防部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函暨附件111人令(職)字第1385號在案可參。本院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雖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惟因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經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楊安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止,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為裁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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