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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榮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先位部分係請求撤銷其對於被上訴人有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贈與,以及其對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有關生活費、住宿費與學雜費之贈與;備位部分則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9,268元。其中,先位部分之撤銷保單贈與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依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335萬元、17萬8,965元(計算式如附表),共計為352萬8,965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成年後之生活費、住宿費與學雜費50萬4,000元(見民事上訴狀第2頁所載金額),本件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萬2,965元,備位部分則為90萬9,268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先位部分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金計算方式(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被保險人死亡時所能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保額170萬元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和(見本院卷第18頁);後者屬客觀上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 33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65萬元=335萬元) 2 Z000000000-00 被保人死亡時能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年繳保費總額的1.1倍,扣除被保險人依該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21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年繳保險費為1萬160元,共20年期,故被保人死亡時能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17萬8,965元【計算式:(10,160元× 20年× 1.1 倍) -44,555元=178,965 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17萬8,96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