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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
呂雅慧
被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簽訂之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共新臺幣400 萬元。觀諸上開契約第18條約定:「買賣雙方若有任何爭議事項,將本誠信原則加以協調處理,若未克解決而訴訟時,則合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司促字卷第67頁),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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